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雯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並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自述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靠家人資助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