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曹孟哲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共同生活於新北市林口區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為憑,是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103年1月19日於香港地區結婚,嗣於105年10月2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相對人為處理生意而於110年7月10日離家前往中國,迄今未歸,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仍遲遲不歸,甚於111年4月起便再無任何回應,爰聲請請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151號17樓之2同居。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於111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參,足見相對人離家出境後,屢經聲請人詢問何時返家均無具體回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家未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應予准許。聲請人聲明雖載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地址同居,惟考量兩造於海外亦有房產、先前曾同住其他地點等情,故本件主文僅裁定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