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聲請人王首人相對人 林宥妘 相對人 林明毅 相對人 蔡嘉蓁 相對人 林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99年8月30日。
㈡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應收帳款。
㈤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㈥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5.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嘉蓁、林宥妘、林明毅、林明佑,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林宥妘、林明毅、蔡嘉蓁、林明佑於99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25日。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霧峰區│新厝││0000-0000│建│263.73│全部│├─┴───┴────┴───┴───┴──────┴─┴─────┴──────┤│重測前:柳樹湳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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