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進行用戶設備查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逆向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九如路二段機慢車道,由里港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九如橋以北二十五公尺處,適 黃筱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九如路二段機慢車道,由屏東往里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因甲○○逆向行駛,剎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工程車右側保險桿撞及黃筱珮騎乘之機車,黃筱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中段粉碎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當場向前往上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筱珮與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明白表示願拋棄本件刑事訴訟之告訴權,該調解書並已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核定,有調解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該調解書第二項所載「當事人對本件刑事告訴拋棄」,其真意即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之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黃筱珮及證人即主持本件調解之主席 楊乾昌 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於該調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原審因之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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