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更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1年1月6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4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沒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1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志淵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