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明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明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98年4、5月間,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2年7月2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且其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薛明瑋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98年4、5月間,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薛明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