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一與 鍾政道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二人參加公司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福記富貴餐廳」所舉辦之尾牙,劉建一飲酒後因其配偶請假乙事與鍾政道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向鍾政道揮擊,致鍾政道受有臉部、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鍾政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政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一致,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隙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肩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上開傷害犯行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