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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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29號被告黃永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田於民國101年7月5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見 高蘇秀卿 所有之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高蘇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高蘇秀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