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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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華
徐嬿茹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與徐嬿茹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處內,因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質疑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上網尋求援助交際,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之友人彭士華有外遇情事,致使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因此心生不滿,摔擲物品後欲轉身出門,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阻撓門前不讓其出去,2人進而爆發衝突,於互摔對方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以拳頭毆擊徐嬿茹,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則持水果刀朝彭士華手部揮刺,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遂捉住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之手並將該水果刀奪下,於奪刀之際其左手背因之遭劃傷,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於盛怒之下,繼續以拳頭毆擊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之臉部、以腳踹踢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之腹部,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則以指甲抓傷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之胸部,總計上開互毆過程,致使被告兼告訴人彭士華受有左手背之抓痕、刺傷、右上胸部位指甲抓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徐嬿茹則受有兩側眼眶浮腫瘀青、前腹部瘀青、紅腫、兩側手背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彭士華、徐嬿茹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士華、徐嬿茹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主刑之存在,是檢察官請求將扣案之水果刀1把諭知沒收乙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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