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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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17號、101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議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計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謝志仁簡瑋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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