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7日以分期付款暨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造
並於同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賣買契約),約
定車輛現金價為新臺幣(下同)593,000元、自95年1月5
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每月償付9,158元,被告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被告未按期繳款,經原告依法取回上開小客車,
於96年2月13日拍賣抵償後,尚積欠車款175,267元。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存證信
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票據法第97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2月5日,並於
票面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等情,有系爭本票一紙在
卷可查,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該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今
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
│附表:│
├────┬────────────────────┤
│發票人│乙○○│
├────┼────────────────────┤
│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元│
├────┼────────────────────┤
│受款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發票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
│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7日│
├────┼────────────────────┤
│付款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
│到期日│民國95年2月5日│
├────┼────────────────────┤
│備註│⒈逾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