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侯東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侯東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侯東利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行駛於嘉義市○○路忠義橋時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決應處新台幣49,500元之罰鍰。然查,異議人因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並已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目的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完畢,基於一罪不二罰,上開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所明定。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亦較符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然「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謂,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或為其他指示,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倘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予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倘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而拘束其自由等狀況,性質上已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準此,個案中若行為人因違規事件曾受緩起訴處分,且被課予與刑事制裁無異之「特殊處遇措施」並確實執行完畢,已足令行為人知所警惕,達成國家公權力之處罰目的,端無必要再透過行政罰加以制裁,以免有重複達成其處罰目的之嫌。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19日晚上11、12時許,在嘉義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於同年6月20日凌晨1時2分許,其行經嘉義市○○路忠義橋北端時為警攔查,當場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76號為緩起訴處分,認異議人觸犯上開罪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定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書立悔過書,並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10日確定,異議人則於100年4月9日前完成上開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迄至100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節,有卷附之前揭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而異議人本件違規,嗣經嘉義區監理所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年9月7日,裁決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則有本件裁決書附卷可徵,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是堪認定。惟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亦涉及刑事責任,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其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並已執行完畢,此等義務勞務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已如上開說明,是異議人就此次違規行為已優先適用刑事法律加以制裁,應堪認可達處罰目的,從而,嘉義區監理所嗣後再就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因罰鍰之裁處性質上仍屬對異議人已發生之違規行為之制裁,難認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其他行政管制目的之作用,是有關此部分罰鍰之處罰,顯係重複處罰,實有未合。
(三)此外,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只有單一個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原處分除裁處罰鍰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意見之結論)。準此,異議人係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而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參照)惟本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之處罰主文第1項僅記載「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即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易言之,有處罰主文記載未臻明確之瑕疵。另有關本件裁決書中處分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揆諸上揭規定,係於法有據且處罰內容上核無違誤。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認定與上開條文中之「罰金」性質無異),其立法目的當係考量由刑罰權所施加之「罰金」或類似「罰金」之處罰,與由行政裁罰權所施加之「罰鍰」處罰,性質上皆係偏向制裁行為人過去之義務違反,在目的上可謂同一,雖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行政法之處罰作為備位,但非謂單一違規事件經行使刑罰權後,行政裁罰權後續行使必屬重複處罰,而定無再介入之餘地;倘刑罰權課予行為人之不利益,與行政裁罰權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得課予行為人之最高度不利益相較後,前者較低且有一可具體計算之差額,此時基於充分評價行為人違規情節,以達成完整處罰目的之考量,立法者自可制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再對行為人裁處之。而「刑事程序優先原則」固然係在防免個案中有一事二罰之危險,但此原則仍與憲法位階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間,自不得拘束立法者再透過立法之方式,令處於備位之行政法律有適用之可能性;以現行法中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例,立法論上雖可期待立法者就違規行為人如何處罰,應盡可能規範明確及無漏洞,並減少人民就單一違規事件卻需遭受國家行使二次以上之公權力來非難,但解釋論上,刑罰權已先位行使處罰權後,行政裁罰權居於備位而介入行使公權力時,雖處罰目的同一,然立法者此處之授權,係令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以達成完整之處罰目的,此應屬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尚難認有逸脫「一事不二罰」此憲法位階原則之框架。惟查: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及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對行為人所構成之不利益,並無從比較所謂之差額,從而,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應無不合;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卻未載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均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法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意見之結論)。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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