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聲請人 蔡錦美 相對人 林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715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件聲請之本票(票號CH787160、CH537939)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票號CH787160、CH537939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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