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盧怡蓉 被告 李大 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於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其已提出聲明書明確表達:「本人 李大再 因在監執行,同意在監執行期間,不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03號)出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14、12
0、15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其到庭進行審理,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 吳鳳嬌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0133頁)原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與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嗣渠 等分別以前揭公司名義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車輛而持有後,竟以之為清償積欠訴外人 許春 發債務之清償擔保,及持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為該系爭借款之清償擔保。因被告此一行為,既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且其明知並非租賃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僅於租賃期間有占有及使用車輛之權利,並無任何「處分」(含出售、抵債、質押、清償擔保)之權限,竟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車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交與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 許春發 及「嘉義李先生」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履行,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影響原告將來取回上開車輛權利之虞,其主觀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行為;且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在案。
二、被告擅將系爭租賃車輛交付予他人抵債及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已構成侵占罪並致原告無法取回而遭受損害,依據民國(下同)104年6月份權威車訊所訂之中古車行情核計,其得請求賠償價額為183萬元。
三、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吳鳳嬌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4年5月05日離婚),共同經營一新公司與華一公司,並分別擔任一新公司(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之負責人。
二、被告因一新公司、華一公司之財務狀況陷入困境,亟需資金周轉,遂向訴外人許春發及「嘉義李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依序借款60萬元及150萬元,惟因無力償還該等借款,乃由訴外人 陳運亮 陪同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以一新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承租系爭租賃車輛,而被告取車後隨即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租賃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予許春發,許春發再轉交予「嘉義李先生」收受,作為被告向許春發及「嘉義李先生」借款之擔保。
三、被告因上揭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2號、105年度偵字第08712號),期間經臺南地院認被告犯共同侵占罪,以105年易字第640、813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惟仍認被告犯共同侵占罪,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74、575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㈠牌照號碼RAP-8511號汽車一部,價值69萬元(租賃契約見刑事案件104年度營他字第289號卷第4至8頁)。
㈡牌照號碼RAP-8362號汽車一部,價值55萬元(租賃契約見同上卷第13至17頁)。
㈢牌照號碼RAP-8361號汽車一部,價值59萬元(租賃契約見同上卷第9至12頁)。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鳳嬌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一新公司與華一公司,而被告為一新公司之負責人;嗣渠等分別以前揭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持有後,竟以之為清償積欠訴外人許春發債務之清償擔保,及持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並供為清償該系爭借款之擔保。因被告此一行為既係為擔保所借債務之履行,且其明知並非系爭租賃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僅於租賃期間有占有及使用車輛之權利,惟並無出售、抵債、質押、清償擔保等處分行為之權限,惟其中被告竟擅自將系爭租賃車輛,交與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春發及「嘉義李先生」占有,以擔保其所借債務之履行,其主觀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行為,顯已有影響原告將來取回系爭租賃車輛權利之虞,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刑事判決書、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及本院調取之車輛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09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97頁);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確有向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租用系爭租賃車輛無訛;再徵諸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侵占罪嫌予以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2號、105年度偵字第8712號),期間經臺南地院認被告犯共同侵占罪,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惟仍認被告犯共同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確定在案,有臺南地院105年易字第640、813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4、575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無訛以察,應屬有據,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依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若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次按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而侵權行為則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三、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所犯之前揭侵占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一新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租用系爭租賃車輛,即其明知並非系爭租賃車輛之所有權人,竟以之為清償積欠訴外人許春發債務之清償擔保,及持向「嘉義李先生」質押借款150萬元,並供為清償該系爭借款之擔保,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回系爭租賃車輛,顯已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應盡之法律上義務,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法益之行為;基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係主張被告擅將系爭租賃車輛交付他人抵債及為質押借款之擔保,致原告因之無法取回而遭受損害,依據104年6月份權威車訊所訂之中古車行情,其得請求賠償價額為183萬元等語,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行情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而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參照)。經本院核閱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兩造確係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租用系爭租賃車輛之契約,並由被告於交車取得持有後(即同年月21及26日),即持為清償積欠債務及質押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後,僅繳付3期(即同年6月)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並由原告公司對之為請求及提出刑事告訴,則經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無訛在案;再者,系爭租賃車輛分別為:2015年(原告誤載為2014年)出廠之TOYOTA(RAV4)、2015年出廠之 國瑞 ALTIS及2015年出廠之國瑞WISH,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中古車行情表所示,系爭租賃車輛於104年6月之中古車價即市價依序為69萬元、55萬元及59萬元;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賃車輛遭受侵害,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失,應為有據併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83萬元(即:690,000+550,000+590,000=1,830,000),應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序號│被告│車輛│中古車價/元│備註│├──┼────┼────┼──────┼────────┤│1│一新電器│RAP-8511│65萬│2015/TOYOTARAV4│├──┤(李大再)├────┼──────┼────────┤│2││RAP-8362│55萬│2015/國瑞ALTIS│├──┤├────┼──────┼────────┤│3││RAP-8361│59萬│2015/國瑞WISH│├──┤├────┼──────┼────────┤│││小計:│183萬││├──┼────┼────┼──────┼────────┤│4│華一電器│RAP-8512│69萬│2014/TOYOTARAV4│├──┤(吳鳳嬌)├────┼──────┼────────┤│5││RAY-2882│190萬│2009/BMW740i│├──┤├────┼──────┼────────┤│││小計:│259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