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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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裕旭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6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裕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江裕旭與洪○○係夫妻關係,洪○○並為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00屆○○鎮第0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江裕旭為求其妻洪○○得以順利當選,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㈠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至簡○○位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簡○○,要求其與同戶具投票權家屬共二人,投票給候選人洪○○,簡○○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其本身及其家人合計1000元之賄賂,然未轉知或轉交。
㈡107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至賴○○位於嘉義縣○○鎮○○
里○○000號住處,詢問賴○○戶內可前往投票之具投票權人數為3人後,以一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元與賴○○,要求其與同戶具投票權之家人共三人,於行使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候選人洪○○,賴○○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其本身及其家人合計1500元之賄賂,然未轉知或轉交。
㈢107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至涂○○位於嘉義縣○○鎮○○
里○○000號住處,要求其與同戶具投票權家屬共三人,投票給候選人洪○○,涂○○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其本身及其家人合計1500元之賄賂,然未轉知或轉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裕旭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賴○○、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賴○○及涂○○戶籍資料及第21屆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0189投票所(○○鎮○○里)選舉人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在卷可查。另簡○○、賴○○、涂○○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168、17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選偵168卷97-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查被告自承: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除各交付500元予簡○○、賴○○、涂○○個人外,另分別給付其等各500、1000及1000元,要求簡○○、賴○○及涂○○與其等戶內家人,各共計2人、3人及3人,於投票時支持鎮民代表候選人洪○○等情;另簡○○、賴○○與涂○○對被告交付其等上述賄款,希望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其等轉交賄款給戶內家人,希望其等與戶內家人投票支持被告指定之上述候選人,但該三人均未轉知或轉交等情,亦經該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選舉權人名冊可稽。是以,被告對簡○○、賴○○與涂○○等三人,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買票之情,應可認定。而簡○○、賴○○及涂○○所收取之各1000元、1500元及1500元賄款,雖亦包含對該三人戶內家屬行賄之各500、1000及1000元,衡情該三人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被告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故該三人主觀上並未與被告有共同向渠等之其他家屬行賄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亦可認定。又查被告係以家戶為單位,向簡○○、賴○○及涂○○等人賄選買票交付賄賂,其賄選意思未盡達彼等各該有投票權家人部分,雖係預備交付賄賂,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對簡○○、賴○○及涂○○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上述鎮民代表選舉,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特定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簡○○、賴○○及涂○○等人交付賄賂要求支持同一候選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包括一罪。
㈡科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對簡○○、賴○○與涂○○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論罪結論雖與本院認定者同,然原審就被告對該三人投票行賄行為,漏未論及此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投票行賄罪,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確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主觀惡性之輕重、行賄之人數、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長子過世,其餘均已成年,父親生病臥床,母親年事已高,目前從事養鵝工作,年收入約50-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㈠緩刑機制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
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之範圍內。復次,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則具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而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而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必然關係。倘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藉以整飭選風,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㈡查本件賄選花費合計僅前述4000元,買票對象僅3人,規模
不大;又被告雖係因為使參加鎮民代表選舉之配偶當選而犯本案,雖事涉個人家庭利益,與一般樁腳基於人情而為,涉及他人利益者不同。然則,配偶參選時,幫忙或主導選戰,此亦屬人情之常,雖與一般樁腳還人情之犯罪動機有間,是否應為迥異之評價,非無斟酌之處。何況,被告於偵、審時始終坦白認罪,同具反躬深省之意,容有改過自新之可能,相較一般樁腳,亦無二致。原判決以被告為其妻參選而主導買票行為,我國各類選舉頻繁,被告身處其中,當有再犯之可能,不無臆測之嫌,其援作刑罰執行猶豫與否之斟酌依據,應有再予斟酌之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配偶洪○○參加鎮民代表選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偵、審時坦白認罪,應具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四、被告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茲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4000元,係被告交付予簡○○、賴○○及涂○○之賄賂或預備交付之賄賂,因上述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就此部分賄款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就此部分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