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2
2號案件),聲請定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共同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9年3月29日先行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共同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前開確定部分,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亦有上揭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