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許咨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辦使用現金卡
,並訂立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可動
用期限自92年5月2日起至93年5月2日止,並約定到期後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現金
卡存摺交易明細表、卡貸資料查詢、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
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