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文林生 相對人 劉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例。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豐成公司)、 蔡秀明 對伊所負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經
101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第三人蔡秀明則於101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約定102年10月25日清償,並簽發本票乙紙為證。詎第三人蔡秀明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仍在協調解決,短期之內即可獲得解決,請給予抗告人合理期間解決債務問題,原審裁定准予拍賣,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17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債權清償日期102年10月25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最高限額抵押內之借款等內容,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相對人即為抵押權人,抗告人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據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7頁)。而借款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上述。又系爭本票所記載到期日即為102年10月25日。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自應准許。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陳與相對人短期內協調解決債務問題等語,因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