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廷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44號、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103年度偵字第1546號、103年度偵字第27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廷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因母親中風長年居住於安養院,開銷甚鉅,無力負擔足額具保金,被告希冀以較低之保證金具保,且絕無逃亡之意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黃廷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
3年4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其昌 ,證人 王崧銘 、 許仕杰 、 柯佳銘 、 楊凱翔 、 林明志 、 賴專財 、 尤俊馨 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可能達數十年之久,已屬一般人依其合理之期待,有規避之可能性,而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查被告因無法負擔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而覓保無著,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防止被告逃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四、經查:㈠被告黃廷男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103年4月
11日原准予具保之處分,既因被告覓保無著,續經本院更以處分羈押,則原准予具保之處分業失其效力,復未經本院准予續以覓保,聲請人自不得執以前經本院准予覓保乙情,即逕謂其倘得再次提出具保金額,本院即應為無羈押必要之認定而予以釋放;本院反應於收受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依現時訴訟進度、事證,就聲請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以及羈押必要予以重行審酌,以兼顧聲請人即羈押被告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司法訴追之公益衡平,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廷男雖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其昌,證人王崧銘、許仕杰、柯佳銘、楊凱翔、林明志、賴專財、尤俊馨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其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至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黃廷男被訴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且販賣次數非少,其各罪之宣告刑總合可能達數十年之久,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致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且其所出具之8萬元保證金尚不足以維持、確保後續案件之審理,乃至於刑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又被告黃廷男以母親需要照顧為由請求交保,惟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㈤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黃廷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