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邏引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邏引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於92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7月、4月、2月、8月,並就第1案至第4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4號裁定將第6案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與前開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7月、4月、2月之第1案至第4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之第5案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清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邏引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邏引茂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4月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邏引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7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同意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8至12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38頁),其於89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