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103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黃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黃冠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黃冠智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黃冠智前於100年間先後因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確定,前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交上易字第4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黃冠智於10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就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部分,應執行至102年4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158號執行指揮書),其後則接續執行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同署101年度執字第4421號執行指揮書),故其刑期應至102年7月26日;惟被告黃冠智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另至102年7月8日假釋期滿迄今未經撤銷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被告黃冠智於上開緩刑期間業已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經法院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77號、第5878號、第5938號、第5939號、第6449號),又被告黃冠智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予 楊智鈞 部分之犯行,亦有該起訴書可憑,則被告黃冠智既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其前揭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仍應繼續執行殘刑,不能認為前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且為免日後平添訴訟資源之浪費,故本院就被告黃冠智被訴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另認其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冠智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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