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王連行 被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102年度易字第79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處,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左前胸瘀傷等傷害後,並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恐嚇,致心生畏怖,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傷害、恐嚇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父 陳振萬 於101年4月6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勤街口,遭原告駕車撞擊,經送醫救護後,仍延至同年5月6日23時7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聞訊後隨即偕同配偶 黃美莉 ,於翌(7)日17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陳振萬靈堂處欲上香致意;詎被告要求原告跪伏於陳振萬靈柩前認錯未果,竟一時氣憤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並試圖以手按壓原告肩膀迫使其屈膝下跪,待原告跪下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前胸,致其受有左前胸瘀傷(3×2公分)之傷害,惟尚未有以腳踢踹或以言語恐嚇原告之行為等節,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因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瘀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其餘主張(即經被告以腳踢踹,致受有左大腿、左臀部瘀傷之傷害;及經被告施以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怖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非屬事實如前,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茲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暨其數額等,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973元,固據提出相
關醫療費用收據多紙(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民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以為憑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行為所受有之傷害,其傷勢係屬瘀傷,因瘀傷成因於血管破裂後之血液外流周圍皮下組織,外顯期間涉及外力之施加強度或個人體質差異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或非即時呈現,或需相當時日始得發現,是原告於案發不久之101年5月8、10日、多次前往民眾醫院就診、驗傷,當與本件有所關連且必要;併參酌原告遭受被告毆打部位係屬左前胸,與人體心臟所處位置密接,及原告前有心臟疾病病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2年12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71至82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於案發後第4日之101年5月11日前往義大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乙情,同足認與本件所受傷害係屬關連,且有就診必要,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0元、260元及390元,亦有民眾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附民卷第6頁)、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1紙(附民卷第7頁編號⑥)存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法相符,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支出:1、於骨科就診部分(本院
卷第48頁,附民卷第5頁、第8頁編號⑦),因與原告所受左前胸瘀傷之傷害顯無關連,自非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2、於101年12月3日家庭醫學科就診部分(本院卷第7頁編號⑤),因距被告故意毆打行為業半年有餘,且參酌原告所受傷害非屬嚴重,瘀傷應已隨時間經過而為人體所自行痊癒,是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係屬相關;3、於101年5月11日以外之心臟內科部分(附民卷第8頁編號⑧、第9至11頁),本院審酌原告業有心臟疾病病史,且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僅受有左前胸瘀傷之傷害,傷勢非鉅,是原告後續心臟內科就診原因是否係屬痼疾所致,並非無疑,而原告對此亦未具體舉證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加重心臟舊患病情之情形,復經本院遍查卷證未有何足認有予持續就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從而,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均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若干為適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前胸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之身體、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顯堪認定。本院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左前胸瘀傷3×2公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受衝擊程度(原告前往靈堂目的係為表哀悼,竟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與其
99、100、10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萬8,959元、3萬8,611元、9,597元,名下財產均為田賦、汽車各2筆(總額均為217萬8,550元)等情;及被告之傷害情節(徒手毆打原告左前胸)、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汽車修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緣由(因原告駕車肇事致被告父喪、被告要求原告下跪認錯未果)、案發後態度(否認傷害行為,未與原告積極嘗試和解),與其99、100、10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5萬725元、5萬1,688元、5萬3,138元,名下財產均為房屋、土地各2筆、投資1筆(總額均為116萬9,208元)等情,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均非公眾人士、彼此間素不相識及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7號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原告道歉(惟因仍未坦承犯行,致原告表示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以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訊(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7號傷害案件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查詢明細表2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12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附民卷第14至19頁、第21至26頁)在卷可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固另陳稱:伊從事水電維修,每月收入約為7至9萬元,甚至更高,受傷後無法工作,收入銳減為3至4萬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應不為過云云(附民卷第3頁),惟原告自始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查閱相關刑事案卷,亦無有何證據資料足為原告主張之支持,是本院自難援引為前揭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3、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利息之起算點,應為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0元(計算式:300+260+390+10,000=10,950),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聲請)宣告原(被)告如為對造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作用僅止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