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 周成前 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9年3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2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復於102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成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1名就讀國中1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惟被告該次犯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犯罪情節較重,本案則係因在工地工作休息之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提神飲品,方一時輕率思慮,重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情節稍該次為輕,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