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縣市,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伊簽約請領U-Life現
金卡使用,經伊核貸被告之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93年10月28日調高為300,000元),惟伊得視被告信
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利息,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加給違約金。詎被告依約本應於95
年2月16日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卻
未如數給付,自應依約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理財
利息及本金查詢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
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