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
被告嗣未依約付款,截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
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未按期繳付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