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第一個月給
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給
付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第四個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第五個月給
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第六個月給付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