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茂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茂訊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息,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
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各
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開借款自貸放後,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茂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訊公司)、乙○○
、甲○○、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茂訊公司、乙○○、甲○○、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大眾銀行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茂
訊公司、乙○○、甲○○、己○○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訊公司、乙○○、甲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茂訊
公司、乙○○、甲○○、己○○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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