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
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十三點三四九),本息分期清償,如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借款利
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
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四
百四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