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乙○○
甲○○
一、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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