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 律師
趙芸晨 律師
被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 律師
徐珮玉 律師
被告 李仕強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 律師
被告 蔡孟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11236、17878、18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林怡先、曾威豪、李仕強、蔡孟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前開案件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查扣,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又上開車輛各係被告林怡先、曾威豪、李仕強、蔡孟廷所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屬於被告林怡先、曾威豪、李仕強、蔡孟廷所有之責任財產而得為本案追徵之扣押物,應足認定。
(二)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且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可能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致生損害於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且被告林怡先、曾威豪、李仕強、蔡孟廷均已同意就該等車輛進行變價拍賣,有其等出具之請求暨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
備註
1
AZK-9968
林怡先
現停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豐原 辦公室外
2
BEE-2288
曾威豪
同上
3
EAD-8003
李仕強
同上
4
EAC-9352
蔡孟廷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