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陳奇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

             化○○○○○○○○)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昌自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大觀路1段口飲用米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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