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告 鍾皓正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被告 吳尊銘

訴訟代理人 吳榮豐

被告 李篤怡

李篤育

李篤明

吳錦鋒

吳嘉聰

上5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被告 吳尊銓

兼上1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玉葉

被告 吳胡雙雀

黃玉杏

上1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被告 吳光煌

吳文亮

吳文泉

李如鈺

李如琪

李如薰

李佩芬

李政憲

李學文

吳榮輝

吳建興

黃欣美

吳建全

吳珮銖

邱麗玉

李政道

李建志

李秉洋

李政達

李昭瑢

上20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告 張文隆

上1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彭郁雯 律師

受訴訟

告知人新竹崙仔受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胡雙雀就本件訴訟於收受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7日、113年6月3日及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期日到庭;嗣於114年2月18日收受本院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再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以,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數眾多,無論使用管理均屬不便,且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而考量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為持分土地面積最大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文隆所有、各共有人之意願及贊成附圖甲案之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合計已高達800平方公尺等因素,故請求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以上開方式原物分割後,因分割後各區土地之價值有落差,原告同意以被告吳光煌等20人114年3月31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之計算方式及找補金額進行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隆所有,B-1部分分歸被告黃玉杏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吳光煌等25人(即附表編號3至13、編號18至31之共有人)所有,並維持共有,其共有比例如原告113年5月2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二,D部分分歸被告吳尊銘、吳尊銓、吳玉葉、吳胡雙雀等4人所有,並維持共有,其共有比例如原告113年5月2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光煌、吳文亮、吳文泉、李如鈺、李如琪、李如薰、李佩芬、李政憲、李學文、吳榮輝、吳建興、 吳黃欣美 、吳建全、吳珮銖、邱麗玉、李政道、李建志、李秉洋、李政達、李昭瑢等20人(下稱吳光煌等20人):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屆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有意開發系爭土地之投資人自行投標,價高者得,而一次消滅系爭土地長年因共有關係難以使用而僅得作為停車場之窘境,使系爭土地獲得最佳利用,且變價分割對於持分較少之共有人亦較為公平,避免原物分割時,分得較畸零而難以使用之土地或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況系爭土地現看後確有部分位置遭「受天宮建物」、「受天宮對外通行道路」所占用,倘採原物分割,勢必無人願意取得「受天宮對外通行道路」,系爭土地共有人32人中亦有25人希望採變價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共有人逐年增加,使共有人持分趨於破碎,日漸難以單獨使用,事變價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僵局,顯較原物分割更有助益;且倘採原物分割,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無論附圖甲案或乙案,其每坪單價及總價均低於全筆土地變價,是自以變價分割為宜。如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則請求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李篤怡、李篤育、李篤明、吳錦鋒、吳嘉聰(下稱李篤怡等5人):渠等意見與被告吳光煌等20人相同。 

 ㈢被告吳尊銘:其與被告吳尊銓、吳玉葉、吳胡雙雀等4人願意維持共有,希望原物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並由渠等4人分得附圖甲案編號D部分土地等語。

 ㈣被告吳玉葉、吳尊銓:其等意見與被告吳尊銓相同等語。

 ㈤被告張文隆: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相當於35.78%,為持分比例最高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為使物盡其用,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減損,當令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為佳。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吳勇清 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租地興建並繳付地租,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吳勇清再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 吳宗諺 ,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吳宗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嗣吳宗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則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倘若將系爭建物之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或為變價分割,將導致土地、建物歸屬於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繼續存在。是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張文隆。

 ㈥被告黃玉杏:同意原物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並由渠等4人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1部分土地等語。

 ㈦被告吳胡雙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至73頁),並參以兩造於之前調解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乙節,為被告吳光煌等20人及被告李篤怡等5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應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兩造各自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37頁)。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臨接新竹市長和街82巷之單線3米柏油道路,其上除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外,其餘部分目前鋪設柏油,地面以白色油漆劃設停車格,無設置於現場之收費設施,但有車輛停放,圍牆上有註記此為私人車位,與前開長和街82巷之道路間有鐵柱、鐵鍊相隔,兩造陳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張文隆及家人居住、藏放雜物使用,系爭建物門口之地面磁磚亦為被告張文隆專用;另系爭土地旁有一廟宇(新竹受天宮),該廟宇前設有廣場及鐵皮圍籬、燈籠高架、磚造牌樓,該鐵皮圍籬、燈籠高架、磚造牌樓都有占用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被告李篤怡等5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前述地上物位置測繪之現況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第213至230頁、第233頁),是系爭土地若過於細分,勢將難以有效利用,而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況不論採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或採被告吳光煌等20人及被告李篤怡等5人主張之附圖乙案予以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張文隆、被告吳光煌等20人及被告李篤怡等5人均表示欲取得分割後靠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即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部分,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是兩造就此分割方式顯難達成共識,且無論採取何案,均對不能取得北側土地之共有人有失公平。從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前揭原物分割方案,尚難憑採。 

 ㈣又經本院以附圖甲、乙二分割方案委由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力行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為找補金額各為何進行鑑定,業據力行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60頁),而參照該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價格結論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6,239,597元,然若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予以原物分割,其土地總價即降低為283,458,827元,若依附圖乙案予以原物分割,其土地總價則會降低為283,047,844元,是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均會減損系爭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是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為妥適,而倘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使用,亦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賣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鍾皓正

36分之1

2

吳尊銘

24分之1

3

吳光煌

64分之1

4

吳文亮

64分之1

5

吳文泉

64分之1

6

李篤怡

24分之1

7

李篤育

24分之1

8

李篤明

0000000分之155537

9

李如鈺

180分之1

10

李如琪

180分之1

11

李如薰

180分之1

12

吳錦鋒

32分之1

13

吳嘉聰

32分之1

14

吳尊銓

336分之25

15

吳玉葉

336分之3

16

吳胡雙雀

24分之1

17

黃玉杏

16分之1

18

李佩芬

64分之1

19

李政憲

64分之1

20

李學文

40分之1

21

吳榮輝

48分之1

22

吳建興

公同共有64分之1

23

吳黃欣美

24

吳建全

25

吳珮銖

26

邱麗玉

192分之1

27

李政道

192分之1

28

李建志

192分之1

29

李秉洋

192分之1

30

李政達

192分之1

31

李昭瑢

192分之1

32

張文隆

00000000分之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