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積欠債務,於91年11月3日離家出境,行方不明,並因案遭通緝,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另被告於91年11月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及因案目前遭通緝中,亦有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