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9月確定。上開
2案件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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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本院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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