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58、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分撥器壹支、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叁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於民國95年
9月28日釋放出所;」後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5行「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同欄倒數第4行「而查獲」更正為「,並經陳鴻凱同意採集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鴻凱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分撥器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3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卷宗第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則與本案欠缺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