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王紀堯 被告 張淑雲 被告 郭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淑雲與被告郭清江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債務人即被告張淑雲計算至民國100年04月0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59,417元,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其催討,惟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淑雲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致原告全無受償,並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再查,被告張淑雲與被告郭清江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迄今仍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宣告以夫妻分別財產制為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將被告張淑雲與被告郭清江二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07月16日嘉院龍97執速字第2027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張淑雲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郭清江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有誠意要與原告解決債務,只是因為現在被告有困難。
三、證據:被告郭清江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張淑雲部分:被告張淑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淑雲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07月16日嘉院龍97執速字第2027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張淑雲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郭清江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郭清江敗訴之判決。又查,被告張淑雲於100年05月26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張淑雲於100年0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張淑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張淑雲、郭清江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張淑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張淑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致原告未能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張淑雲、郭清江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張淑雲、郭清江二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