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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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林寶蓮 相對人 林秋崇 關係人 林建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秋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寶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建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秋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蓮之配偶,即相對人林秋崇,因右側顱骨缺損,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秋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寶蓮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秋崇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建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林秋崇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之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及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恢復可能性差,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聲請人聲請對林秋崇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林秋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林寶蓮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秋崇之配偶,其向本院表示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中心,由其及兩造子林建名共同照顧迄今,經家屬同意推舉林寶蓮為監護人、兩造之子林建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建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