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黃文明複代理人賴進行被告 羅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用年限為20年,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借用前3年按月依約定利率付息,第4年起自99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分20
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至99年10月21日止,自99年11月起即違約未履行,尚積欠本金2,711,54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惟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變動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冊各2份等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1,80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904,51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利息欄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一│1,807,031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6月│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日止,按年息2.03%計算之利│,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息;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日止,按催收利率3.295%計算│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二│904,51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