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及保險套壹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洞八」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保險套15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現金部分係 張喜雲 與男客 王武祥 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既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張喜雲所有,應併與張喜雲所有之該扣案行動電話,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