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義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
「徐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96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包括包裝塑膠袋,不含鑑定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9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8包(包括包塑膠袋,不含鑑定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徐正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96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與叁仟元與徐正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甲○○及徐正義有罪部分撤銷。」徐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96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包括包裝塑膠袋,不含鑑定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9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8包(包括包塑膠袋,不含鑑定用罄部分),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徐正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96包、甲基安非他命28包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與叁仟元與徐正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詳本院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之理由欄六、敘述可明),惟於主文欄內漏載「原判決關於甲○○及徐正義有罪部分撤銷。」,應予裁定更正如上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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