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1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違規情事,且現場員警值勤位置具有隱密性,行駛中從未看到或聽到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員警執行勤務有值勤不當之虞。又該橋面屬於汽機車分流,分別獨立行駛橋上與橋下,該位置之慢車道與快車道,並無蔡姓員警陳述之安全島,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原審法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㈡本件當初舉發之情形,業經舉發員警於原審證述甚詳:「當天我是在中棲路與中山路口左轉往梧棲的方向執行勤務,‧‧‧‧‧‧,當天我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當時還是綠燈直行的的號誌,尚未閃黃燈,受處分人就左轉,我看到受處分人左轉,就向受處分人吹警哨並打手勢,向其示意停車,當時受處分人還在路口尚未上陸橋,我當時站在快速道路的慢車道與快車道口的安全島邊,那個地方還沒有進入陸橋的路面,我示意受處分人停車,若受處分人一開始看到並停車就不會上陸橋,可以停在路邊,當時只有受處分人一部車子在違規左轉,我認為受處分人停下來並不會影響交通,我只有在那邊注意,但受處分人還是左轉違規上陸橋,我沒有追趕,我當時是騎摩托車,便直接開單。」、「....在8時24分14秒時,中山路直行綠燈號誌亮著,有看到機車直行,32秒時看到受處分人左轉,那個燈號,直行綠燈時有40秒,他在綠燈18秒後左轉,可見該小客車係違規左轉..我在現場確實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我在取締前都會確認號誌情況,如有違規取締會受到申誡處分,會影響考績。」(參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且依舉發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快速道路之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確有一分隔島(參原審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謂:「該位置之慢車道與快車道,並無蔡姓員警陳述之安全島,與事實不符」即有誤解。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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