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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