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