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行經台中市○
○○街與惠文路口時,與高姓婦人發生車禍事件,經南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賠償高姓婦人新台幣(下同)88,000
元達成和解。惟原告認該路口並無來車,且十字路口為閃黃
(惠文路)及閃紅(大墩四街)燈,無違規駕駛,而向台中
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但台中市○○○○路口車流量不高,
故僅設置閃燈號誌即可,然經原告實地觀察該路口車流量,
與市政府回應的車流量顯有差別,是原告認該路口設置之交
通號誌有所缺失,若應設置閃燈號誌,也應區別離峰時間與
顛峰時間。台中市政府完全將責任推給用路人,有推責之疑
,不管如何,應負些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230元。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主張台中市政府關於台中
市○○○街與惠文路口交通號誌之公共設施設置不當為由,
而欲請求國家賠償。惟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前揭
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
關,而對之提起訴訟;本件被告乙○○雖為台中市長,而為
台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然賠償義務機關仍應為台中市政
府,並非被告,是被告非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權利義務之主
體,原告逕以之為被告,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未
合,依首開說明,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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