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9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95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10073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99年3月2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千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
99年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
司執字第1599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嗣以並無積欠相對人租金為由,於99年3月11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3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3年=
3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