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盧美君 指述。
㈢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㈣卷附 陳泓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負有分期付款債務,於未能按期繳付分期款項時,竟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不明,造成債權人受損,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惟其所得利益非鉅,手段和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陳報狀乙紙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可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短視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請求而為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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