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