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院台訴字第0950090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以下簡稱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上開地號等43筆土地,由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以下同)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台中縣政府即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收土地及以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原告以大雅鄉公所徵收補償後滿1年迄未動工為由,於93年8月10日申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買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案經台中縣政府以95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020103號函報內政部,認原告聲請收回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被告即以95年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019442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同意台中縣政府擬不予發還辦理。台中縣政府遂以95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03489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申請收回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事件,應作成核准收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3年8月10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主張原告
原有坐落於○○鄉○○段○○○○○○號的土地及其上的房屋(地址為台中縣○○鄉○○路○○號,即原告現今所居住之處),因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十米人行步道工程,而於79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土地,又於同年12月24日徵收地上物及農作物,但該工程直至93年仍未開工。93年時,大雅鄉公所忽然告知該十米人行步道要開始開工,要求住戶移除家用品便利拆屋還地,原告認為該工程79年時即徵收但在十多年後才開工,已符合土地申請買回的要件,因而向台中縣政府請求收回。台中縣政府於受理後在93年9月14日到現場勘查確認該道路仍未開闢,但以本件徵收案屬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83條排除土地法的適用而駁回。詳言之,台中縣政府95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034892號駁回之行政處分,其所據理由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地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以及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之規定,認為申請收回的期限應自計畫預定使用期限之末日起算5年,而大雅鄉都市計畫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預計81年5月開工,85年12月完工,因此認為原告申請買回期限已經逾法定申請期限而駁回,然原告認為本案應不適用該函釋。
⒉被告所據法律見解,即就都市計畫法第83條申請收回期限起算日之解釋,有所違誤。理由如下:
⑴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的解釋不受台(84)內地字第84
88181號函釋解釋之拘束,該函釋係就一般之情形所做成,而本案情形不同,應就本案的特殊性做調整。詳而言之,本案在79年徵收之時,台中縣政府的承辦人員未送達補償費發放的通知於原告,以致原告未前往領取,而且當時台中縣政府也未將該補償費提存,直至89年原告始知有補償費領取之事,於是在89年前往領取。原告因為一直沒拿到補償費通知,自然沒有想到後續的買回問題,故買回期限在此個案上的合理起算時點應為原告知悉有補償費並實際領取到之時(89年12月),不應該適用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該號函釋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的解釋,係在徵收機關的徵收程序已依據正當法律程序進行的情形下,方有適用,但本案徵收機關當時未依據正當程序以雙掛號確實告知原告,使原告處於不知悉補償費可供領取的狀態,以致未能處理後續買回的問題,故基於本案的特殊性,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期間起算的解釋,應從知悉有補償費並實際領取到之時起算。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開該號函釋解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的徵收買回期限是就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次日才起算。這一方面是為顧及工程有預算編列的問題以及都市計畫多工程同時進行等因素,可能無法在徵收完畢一年內即開工,故尊重需用土地人的工程計畫,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就需用土地人提出的計畫期限末日起算,但另一方面,因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點通常在前,而工程計畫期限屆滿之時點在後,以後者之時點起算,受徵收人可請求之期限較長,亦有保護人民權益的意旨。可是就本案實際的情形,反而成為工程計畫期限屆滿反而在前,而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反而在後,與該函釋之前題有所出入,就被徵收人之權益保護應以實際領取之時起算,即89年12月起算申請期限,則原告於93年8月10日提出申請,應在法定期限之內。⑵本件若適用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將產生
不公平與不合理之後果,按土地法規中之所以規定人民可在工程遲延時買回,其理由即在於避免需用土地人在未有足夠工程款時,輕率徵收人民土地,損害人民權益,故規定在一段時期未動工,土地所有權人可買回,就本案事實來看,本案正是「買回」此種制度所要防止之弊,蓋工程至今未開工是事實,台中縣大雅鄉當初在未有工程款時就率行徵收,之後又一直延宕工程,使原告整個生活與財務安排都處於不安定的狀態,若當時或民國84年之前按計畫進行工程,原告可運用發放之補償費、依當時物價進行房屋之整修,但現在已距民國84年又差十年之久才開始進行工程,將房屋拆除,原告即需另外籌錢整修其他未被拆除之房屋部分,對原告將發生不公平與不合理的狀況,至為顯然。故自應准許原告依當時發放之補償費買回土地,若大雅鄉還需用此筆土地進行工程,再依此時地價進行徵收。
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
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係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申請買回之情形,即「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但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排除請求買回之起算期間,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買回之期間,仍依照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申請買回,內政部所為函釋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⒊原告93年8月10日申請收回之臺中縣○○鄉○○段○○○○○
○號以及地上物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係由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交由臺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但被告對於徵收的補償金一直沒有通知原告領取,直至89年10月時才知道可領取徵收補償金,到提存所領取時,該補償金已被大雅鄉公所領回,一直到同年12月26日才得以向土地銀行領取補償金,本件被告徵收後迄今都沒有施工,因此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的起算日應從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起算5年內,即從89年12月26日領取徵收補償款之日起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以徵收計畫書所載完工期限85年12月作為起算,於法不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另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本案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135-4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計畫進度「預定由81年5月開工,85年12月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為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原告雖於84年9月(使用期限屆滿前)提出都市計畫意見案,惟於聲請期限內並未申請收回,遲至93年間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原告申請收回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被告所為95年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019442號函復台中縣政府:「‧‧‧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於法尚無不合。
⒉另查原告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併此敘明。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惟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對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則未規定,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稱:「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敍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足徵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特別法規定之部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特別法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此為學理上一致之見解。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既未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依上說明,即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即應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提出聲請。內政部上開解釋,核與特別法及普通法間之優先性及互補性之法理並無不合,按內政部乃係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所定之主管機關,其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規定之意涵為補充解釋,既不違反該法條規定之精神,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十米人行步道工程,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點有關計畫進度載明,預定於81年5月開工,85年12月完成,此有該徵收計畫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3年8月10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為由,而以95年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019442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同意不予發還土地,經核並無不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案在79年徵收之時,台中縣政府的承辦人員未送達補償費發放的通知於原告,以致原告未前往領取,而且當時台中縣政府也未將該補償費提存,直至89年原告始知有補償費領取之事,於是在89年前往領取。原告因為一直沒拿到補償費通知,自然沒有想到後續的買回問題,故本件買回期限應自原告知悉有補償費並實際領取到之時(89年12月)起算,不應適用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意旨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未依法於徵收公告15日內通知伊領取徵收補償金為由,另案訴請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35-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伊有收到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之書函,且該案業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0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伊於89年間始知有系爭徵收案補償費領取之事,本件買回期限應自原告知悉有補償費並實際領取到之時,即89年12月起算,不應適用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意旨自89年12月起算云云,自不足採;次查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提出聲請,已見前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3年8月10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為由,否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聲請收回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事件,作成核准收回之行政處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