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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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民法規定,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離婚,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度離婚,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就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過程所述與此略有差異,在此敘明;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離婚,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度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