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3號原告嘉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於臺中縣○○鎮○○○路35之7號設置工廠,從事「玻璃加工」作業,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經被告所屬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查獲,涉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5年4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928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規定,以95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50138944號處分書,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然原告於85年
早已核准設立,且每年均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課房屋稅,並已向被告為營利事業登記,凡在該工廠生產所為營業行為,均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故被告對系爭工廠之存在,早已知之甚詳。原處分未保護此一正當合理之信賴,應有違誤。
⒉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前段及第3條所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為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縣主管機關權責為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復為同法4條第1款第5、7目及第2款第4目所明定。然自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迄今,被告未曾輔導原告遷址,有違該法之立法意旨。
⒊倘勒令停工,則國家稅收因而減少,員工且將失業,其
結果與政府亟欲發展經濟及降低失業率之國家政策頗為違誤。倘被告訂一定以上期間,藉由輔導、協助原告遷廠,即能達成工廠用地符合規定之目的,乃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及有益於國家發展之方法。
⒋系爭工廠應申請登記而未申請登記,係屬應作為而不作
為,理應科以行政罰鍰。被告未選擇輔導協助原告遷廠,卻反而作成勒令停工並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自是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
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被告92年4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083479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表,命原告停工並處罰鍰2萬元。
⒉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開立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於95年4月4日以府建工字第0950092826號函請原告對其違規設廠之事實,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而上開函文業經原告代表人之媳 柯雪貞 於95年4月7日上午10時簽收並蓋有原告收發專用章在案。惟至被告開立處分書前(95年5月19日開立處分書),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顯然原告並未否認從事「玻璃加工」作業之違規事實。
⒊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經濟部90年9月6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略以:「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本案依臺中縣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所載,負責人姓名「甲○○○」、稽查時現場「營運中」,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玻璃加工」、機器設備「玻璃裁剪機、天車」,原告使用廠地面積約2,180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約900平方公尺、熱能(馬力)達60馬力,該記錄表並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訛,綜上查處記錄表可稽,該工廠之設置顯已達前揭公告所稱工廠之規模,自應依法申請核准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是以,原告於違規地點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玻璃加工」作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訴稱本案所為之
處分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云云,係屬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惟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該法第3條第1項對適用範圍訂有明文,然工廠管理輔導法對工廠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而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訂有罰則,自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予以處分,被告依該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就工廠應實施輔導事項,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然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登記,非屬原告所言輔導「遷廠」之事項。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款所明定。又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一定面積係指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亦經經濟部90年9月6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別」有案。
三、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臺中縣○○鎮○○○路35之7號設置工廠,從事玻璃加工業務,為被告所屬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於95年2月15日查獲,並於95年4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928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未於該期限內陳述任何意見,被告乃依上揭規定勒令停工,並處罰鍰2萬元整之處分,有台中縣政府各機關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台中縣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被告95年4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92826號函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工廠,每年均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課房屋稅,而原告亦已向被告為營利事業登記,凡在該工廠生產所為營業行為,均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對被告似已容許該工廠存在,自有合理正當之信賴;被告之處分未保護此一正當合理之信賴,顯有違誤;又原告所營工廠之所以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純因工廠用地不合規定。如於此情形下勒令停工,則國家稅收因而減少,員工且將失業,其結果與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工廠用地應符合規定之目的相較,顯失均衡,被告應藉由輔導、協助原告遷廠,即能達成工廠用地符合規定之目的,亦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但被告卻選擇勒令停工並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所載:「設廠地點○○○鎮○
○○路(應為頂三庄路)35-7號」、「馬力(HP)60」(經換算後約為44千瓦)、「稽查現場時,營運中」、「主要產品:玻璃加工」、「機器設備:玻璃裁剪機、天車」及「廠地面積約2,180㎡、廠房面積約900㎡」,而原告所從事之玻璃加工業務核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22類「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小類第222類「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其不論電力容量、熱能或廠房、廠地面積等,均遠逾首揭經濟部公告修正有關「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所訂之一定電力容量、熱能及面積,核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所稱之工廠,依法即應申請工廠登記,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㈡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及海關進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主張被告對該工廠之存在既已容許,原告自有合理正當之信賴。然原告從事「玻璃加工」作業,而需繳納有關稅捐,乃係依據營業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其他相關之稅法規定繳納稅款,與原告設置工廠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登記核屬兩事,縱合於上述各項稅法規定已繳付稅款者,仍應受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選擇輔導協助原告遷廠,卻反而作成停
工罰鍰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就工廠應實施輔導事項,固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然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登記,則非屬前揭應對工廠實施輔導事項。且原告既係開設工廠營業,應已熟悉該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能空言輔導、協助遷廠等以圖免責。而原告違反上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倘無不罰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依法原告即應受處罰,被告於衡酌原告上述違規事證,依法科處停工及罰鍰2萬元之處分,亦在法條範圍內且為最低罰鍰金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所為勒令停工,並處最低額罰鍰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