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裁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晚間7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居所等處,每日1至2次,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另因涉嫌搶奪案件,經警持拘票於95年5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拘提到案,並同意警方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4支,並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裁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予刑事處罰。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於45小時內均可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文釋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金審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9條規定,前所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及第49條業經修正,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本案需為故意犯罪方能累犯,第49條則刪除前案為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故依現行刑法,被告本案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當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個別獨立,必須數罪併罰,兩相比較,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且不構成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為連續犯,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